共享經濟作為一種新經濟形態備受關注。共享租車模式的廣泛應用,在為人們帶來生活便捷、收入增益的同時,也伴隨著大量使用安全、保險賠付糾紛等問題的產生。本案審理以審查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構成要件為基礎,綜合考量車輛的使用用途和使用人改變等因素,認定共享租車行為屬于《保險法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導致“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”情形,以此規范司法實踐的適用標準,更好地平衡共享經濟模式下投保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的對價關系。
戴某訴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
案例撰寫人:羅斌 李軼 趙東妍
關鍵詞:共享租車 / 機動車商業保險 / 保險標的用途
法官解讀
基本案情
2019年3月,戴某為其名下的一輛豪華跑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險,包括機動車損失險、第三者責任險和不計免賠,保險期間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。
保險單中對于保險車輛使用性質標注為:家庭自用汽車。重要提示欄載明:被保險機動車因改裝、加裝、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以及轉賣、轉讓、贈送他人的,應書面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手續。
戴某將涉案車輛通過某互聯網共享租車平臺對外有償出租。
2019年4月,案外人王某通過該租車平臺租賃了涉案車輛。
租賃次日,王某駕駛的涉案車輛發生單車事故,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其負事故全部責任。
事故發生后,保險公司以涉案車輛從事租賃、改變使用性質,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為由拒賠,戴某遂提起訴訟,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。